【案情】
多某明知其购进的减肥食品属于三无产品,且食用后存在口干、腹泻等症状,仍通过微信向众多消费者进行销售,销售数额合计达人民币15000元。从消费者处扣押到部分上述减肥食品,经鉴定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属非法添加物质。多某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5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就应当先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再主张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价款损失可以通过法院刑事判决将已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的形式实现,故不需再另行提起损失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价款和损失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因身体不适而就诊就医,并由此产生了具象化可评估的损失,此时损失可以理解为“价款加其他损失”;而如果消费者除消费的价款外,并没有产生其他损失,则此时的损失就等于“价款”了。如果消费者没有产生其他损失,或者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损失的现金价值,就只能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赔偿购买食品的价款损失。
违法行为人有无退出违法所得。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在查明权属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及时发还被害人,没有被害人的才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即使因特殊原因暂时没有发还的,消费者也不宜再主张赔偿价款损失。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原告,虽然与消费者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因为刑附民的特殊属性以及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地位,其公益诉讼部门在办理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时,能够接触并审查完整的刑事侦查案卷,自然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情况,以及消费者的损失情况。如果再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即要求其再退赔一次违法所得,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