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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的借贷行为 是否涉嫌犯罪
2022-05-26 11:1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0年陈某某夫妇个体经营黄沙、石子生意,需要垫资。陈某某与世交杜某某聊天提到自己做生意需要用钱,如果杜某某亲友有闲钱可以借给自己,月息1.5分。后杜某某在接下来的六年期间,陆续介绍自己亲友共计6人借钱给陈某某经营砂石生意,合计170余万元。6名出借人将所借钱款到期后以更换借条的方式再次出借给陈某某使用。直至陈某某因销售砂石给他人,垫付的一千多万砂石款无法及时收回,而无力归还上述6名出借人的借款而案发。

  【评析】

  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有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本案中,陈某某吸收存款的对象在六年期间从未有过增加,相对固定为6名出借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在认定犯罪时,不能机械地理解只要有中间介绍人,介绍超过三人以上就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法律规定虽然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司法者在运用法律的时候,不仅要分析行为特征,更要注重分析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刑法规制的标准,这样才能让冰冷的法律体现出司法的温度。

  陈某某借款的用途均系用于自己正常的生产经营,并无挥霍借款等故意使相关钱款无法收回的行为,这种情况应该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范围,不应纳入刑法评价;如果将这种因正常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民间借款行为均纳入刑法评价,那么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有多少非公企业或者民营企业能够做到没有民间拆借行为呢?显然,这种情形一律入刑不利于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宋秀艳)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