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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如何认定
2022-05-26 11:1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是某教育培训机构的负责人,陈某是另一培训机构的离职销售员。为了拓宽生源扭亏为盈,2021年12月,王某询问陈某是否能够提供A市六年级学生的信息,陈某便去询问谢某。谢某报价8000条信息6700元,陈某转告王某,王某表示只能接受6000元报价。陈某将王某的报价反馈给谢某,谢某同意。王某给陈某6000元,陈某转给谢某6000元。谢某发给陈某8000条信息(姓名、电话),陈某随即转发给王某,发完删除,自己没有留存。随后王某用该8000条信息进行拨打电话招生、售卖网课,获利3.5万元。

  【评析】

  关于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王某行为系帮他人代购个人信息,居间于买家与卖家之间,根据代购行为作用与买家或者卖家构成共同犯罪。办案系典型买家主导型代购,买家提出购买方案、要求,确定购买数量和价格,是否交易、与谁交易、如何交易都由买家掌握,买家控制交易进程,居间代购人执行买家意志,传递信息、数据,与买家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陈某受王某所托进行询价,没有代为认诺的权利,也没有代为商谈价格的权利,仅代为执行王某的要求,没有牟取差价,所获得的利益均归属于王某。陈某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信息不法流转,但对于生源信息扩散的风险没有足以扭转或者终结的因果力。换言之,即便没有陈某这中间一环,王某仍会找他人获取生源信息,信息扩散的风险依然存在。

  不应将陈某行为单独评价为“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结合法律文义,笔者认为“提供”或“非法获取”行为不能仅从行为表征判断。如“提供”不等于“传递”数据,而应从“占有、持有”的角度来理解,如行为人把自己搜集、加工、删减、整理的数据给别人,可以认定为“提供”。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也应当着眼于“非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在恶性程度上与“窃取”相当。本案中,陈某按照王某意志流转信息的行为,应准确评价为“传输”。

  信息实际用途决定代购者罪责刑,对信息流转中间环节通过共犯原理来予以打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行为都是数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前端有出售、提供,后端有购买、收受,根据前后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共犯原理评价中间环节,更能实现罪责一致性。近年来,民法、行政法逐渐完善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体系,适当限制刑法解释范围扩张,对非罪行为用民法、行政法进行规制,能够更好实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目标。(万黎、万思敏)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