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对严某谎称认识银行后台工作人员,可以在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的情况下注销信用卡。因严某无钱偿还本金,被告人李某遂提出可以先把某银行信用卡内的本金套现出来,偿还要注销的另外一银行信用卡的本金。严某信以为真,后将某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告知被告人李某,并同意被告人李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套现后偿还另一银行信用卡的本金。后被告人李某持严某的某银行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1.1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评析】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严某的信用卡并冒充严某进行刷卡套现,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严某对李某将使用其信用卡进行套现这一行为是心知肚明的,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冒用”,李某通过欺骗手段使用信用卡及密码并取现,应认定为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冒用”包括了“冒充”和“使用”两个方面,通常表现为未经合法持卡人许可,行为人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信用卡消费、取现等行为。从银行角度看,非持卡人使用他人信用卡,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但现实生活中,持卡人基于各种原因把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的情况并不少见,银行也不绝对禁止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借用信用卡虽然违反了《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即使出借的授权不被法律所允许,但在刑法层面此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行为的效力。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质特征在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是合法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取得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而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虽然违背了信用卡只能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的规定,但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质特征,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采用欺骗方法,使持卡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行为人并同意行为人使用信用卡套现,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之前已经通过欺骗方式获得了持卡人关于利用其信用卡套现的授权。只是行为人并未按约定使用套现资金,这种同意套现可看作是持卡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应构成诈骗罪。(姜春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