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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2022-05-26 11:2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和周某某共谋盗窃,由曹某某实施盗窃,周某某望风,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停在身边一辆自行车车篓内的钱包,窃得被害人手机1部和人民币4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7元。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扒窃行为中的“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因此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和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制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盗窃被害人伸手可及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可能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根据立法意图来看,将扒窃行为入罪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为“扒窃”行为不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了危险,被害人伸手可及的财物一旦被盗,同样容易被被害人发现,被发现后行为人与被害人处于面对面的境地,同样会引起被害人本能的反抗,从而引发行为人进一步的人身侵害行为,同样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因此将伸手可及的财物纳入“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之内,符合扒窃行为单独入罪的立法原意。因此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和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华、李亚林)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