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承包某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木工项目后,雇佣刘某等人从事施工。张某在现场监工时,默许无焊工作业资质的刘某在井筒内违规使用电焊机,引发沼气爆炸,刘某当场死亡。
【评析】本案系因相关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雇佣刘某从事木工劳务,二人有隶属关系,张某对木工作业有管理职责;张某指挥刘某超越其木工职业范围、违规从事电焊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张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受雇于张某从事生产作业,张某应当被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实践中,施工人员一般基于承揽合同或者雇佣合同参与劳动,其中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独立个体,双方关系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具有从属性,提供劳务人在工作中应当服从劳务人的安排。本案中,张某、刘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刘某在张某的监督指挥下实施生产作业,张某对木工工作具有组织、指挥、管理的职责。
张某默许刘某违规作业,存在监管过失。如果刘某在从事木工作业的正规流程中发生事故,张某可以基于“信赖原则”免责。本案中,张某作为木工承包人,应当预见工人进入封闭的排污井筒内实施电焊作业可能会引发毒害、爆炸风险,但张某未能有效预见风险,默许刘某超越木工职权违规从事生产作业,属于存在监督管理过失。
张某违规指挥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只有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才应当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的违规操作直接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刘某是在张某的默许、指挥下违规从事生产活动,无不服管理、不听指挥的行为,张某的违规指挥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对张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