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寒 张 婷
案 情
2018年1月12日晚,某快递公司中转站分拣员陈某在扫描分拣包裹的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包裹外包装盒损坏,便私自拆开包裹发现是一部手机后,便趁人不备将手机拿走自己使用。2月10日,收货人以未收到手机为由向该快递公司要求赔偿,该快递公司赔偿收货人手机款1999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
分歧意见
该案对陈某的行为定性形成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但由于涉案数额未达到该罪的入罪标准,应为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对“职务便利”的实质意义进行分析。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管理、保管或者经手的便利,对于“管理”、“保管”的判断在实践中一般没有争议,容易产生分歧的是“经手”,按照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这里的“经手”不能仅理解为“握有”单位财物,而应要求行为人对财物有占有权。也就是说“职务的便利”,按照实质意义应理解为行为人依工作职责能够占有财物、控制财物。具体到本案而言,该快递分拣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对包裹享有占有权限,其只是在短时间内“握有”包裹,其仅仅是单纯利用与财物距离近、拿走比较方便的工作机会窃取了包裹。
二是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分析。职务侵占罪是侵占罪的特殊类型。而盗窃罪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结合本案,陈某在将手机据为己有之前并不是手机的合法占有人,其行为不可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三是对封缄物的占有归属进行分析。刑法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款明确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的,依据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该规定其实是明确了封缄物的归属问题,即封缄物中的内容物不属于邮政工作人员占有。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论,快递员也应该不能占有封缄物中的内容物。具体到本案而言,快递员私自开拆快递公司占有的包裹,并将包裹中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