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慧敏 蔡童
参与分配制度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对分配制度作出新修订,从个人破产制度视角下,研究完善新分配制度尤为重要。
新分配制度的特点和局限性
新分配制度存在适用规则“一元制”,不同民事主体适用同样的分配制度;明确申请分配的终结点即“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明确普通债权受偿均按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分配的特点。
但新分配制度也存在局限性。存在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潜在风险,在债务人有多笔未到期债务时,在处置不动产或需登记的动产时,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首轮查封而无法尽数受偿;而面对如玉石、黄金、珠宝等无需登记的动产,则存在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私下交付以对抗分配的情形;可能增加执行法官及相关程序经手人的履职风险。就可登记查封的财产而言,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具有更快取得查封、控制的优势条件,或导致在先申请查封的外地债权人无法及时查封财产;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利息负担,因分配制度和破产制度的衔接未有规定,负担更重但到期较晚的债务,反而无法获得更多清偿,导致债务人负担进一步加重。
个人破产制度视角下分配制度的完善建议
加强新分配制度的释明,做好个人破产制度的宣传。助力案件当事人突破“不想破”“不敢破”的思想闭环,提升其主动申请“执转破”的意愿;明确移送个人破产的标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负面清单。当被执行人有诸如因故意违法犯罪、赌博、挥霍等不良行为产生债务,存在抗拒、妨碍审理或执行,违反限制消费令,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则一概不予受理个人破产;建立分配法院初步审核个人破产申请的机制。主持分配的法院可对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初步审查,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债务申报情况、失信行为、违反诚实行为等情况;完善个人破产与分配制度的衔接。主持分配法院审查符合个人破产条件后,裁定移送时,同时裁定原分配程序终止,到账执行款一并移交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案款专户”。当主持分配法院并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时,建立协调移送机制;构建个人破产繁简分流机制,对案情简单、被执行人债务较少、可供执行的财产较少的破产案件,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执行法官担任破产管理人,而非参照企业破产自破产管理人库中指定,以提升个人破产的效率,降低个人破产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