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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2021-05-27 09:1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9年6、7月间,沈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以牟利为目的,雇佣邹某等人砍伐位于兴化市昌荣镇林保范围内的意杨树,每天支付邹某等人工钱300元。在砍伐72棵意杨树后,沈某联系冯某,与冯某商议剩下的32棵树交由冯某负责砍伐,约定所砍伐的树木150元一吨,后冯某召集倪某、卞某将树木全部砍伐并运送至沈某指定地点,冯某得款3000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冯某与邹某等人均为沈某雇佣的砍树人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冯某、邹某等人均不应承担滥伐林木公益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冯某实际是按照沈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一次结算劳动报酬、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双方是承揽关系。故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沈某、冯某应当承担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滥伐林木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离不开对侵权责任人的认定,故本案关键在于确定冯某与沈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有承揽关系。综合沈某与冯某的约定及冯某的行为,冯某与沈某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沈某并不控制冯某的具体砍树行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劳务关系则是受雇人在一定期限内接受雇佣人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邹某等人在沈某要求的时间内对沈某指定的树木进行砍伐,而冯某独立开展活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召集人、砍伐进度、运输工具等,具有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二是沈某与冯某就砍伐结果有具体约定。承揽关系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的劳动仅是手段,劳务关系则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沈某与冯某并未约定具体砍伐过程,只对工作成果进行约定,而邹某等人在劳务过程中仅根据要求提供劳务,并不对砍伐数量负责。

  三是沈某是基于砍伐结果给付冯某报酬。劳务关系一般工资为计时工资,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为计件报酬。沈某按天给付周某等人报酬,无论当天树是否全部砍完,沈某均要支付300元。而冯某则必须将约定树木均砍伐完成且运送到指定地点才能获取报酬。

  综上,本案中沈某与邹某等人系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的沈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沈某与冯某系承揽关系,定作人沈某存在过错,故承揽人冯某与沈某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