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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监督
2020-11-03 09:5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王 建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缺乏明确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和法律责任,监督不足,可能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自律和他律的约束,从而出现一些违反法律、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或者使得劳动仲裁权威性受损和公信力下降,最终影响劳动争议的妥善解决。因此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监督。

  明确切实可行的监督程序

  监督机构的确立,在实体上明确了监督机制的基础,为程序上妥善运行监督机制做好了提前准备。对于现行法律中,监督程序不明确的缺陷,应当逐一通过法律法规进行阐明。对监督的提起方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的组成情况和回避情形、监督后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应作出的处理方式、被监督者的救济方式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其中,申请方式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监督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主动监督审查,这样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能够维护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督机构对劳动争议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在发现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有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时,必须明确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仲裁员违法时,仲裁委员会对违法的仲裁员予以解聘。仅以解聘的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较轻,同时对于仲裁裁决如何救济并没有规定。因此,应当明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对相对人进行民事赔偿;对于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事法律,使相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

  增加劳动仲裁的救济形式

  目前,法律规定的救济形式比较单一,并且法律责任不明确。不足以满足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的需要。需要增加劳动仲裁的救济形式,并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除了用人单位向法院申请撤销和劳动者向法院起诉,通过寻求法院的民事裁判来保障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增加其他形式的救济途径。比如,对于仲裁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可以进行调查,确有违法行为的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对仲裁员予以相应的处分,同时对于未作出裁决的仲裁申请进行更换仲裁员,对于已作出裁决的但并未生效的仲裁申请进行纠正。再如,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监督机构进行申请,请求对劳动仲裁活动中出现的错误进行纠正和补救。另外,在增加救济方式的同时,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寻求劳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不仅能依法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合法权利,还能避免受到来自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违法侵害,同时也加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自律,更好地维护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