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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某如何定性
2020-12-21 11:0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刘德保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吴某分别在娱乐场所做服务员。张某请李某帮忙向经常来娱乐场所唱歌的陈某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张某暂无钱支付毒资,请求李某帮助其垫付2万元购买100克冰毒,十天后归还,李某答应并告知张某其仅有1万元,但可以向吴某借款1万元支付日息100元,张某同意。李某向吴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日息100元后,其出资2万元向陈某购得100克冰毒转交张某。经鉴定,该100克“冰毒”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李某与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的共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张某购买100克冰毒用于自吸的数量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购买冰毒用于自吸不符合常理。

  李某主观上对张某贩卖冰毒持放任的故意。李某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张某购买100克冰毒用于贩卖,一是购买的数量超出自吸的合理范围;二是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购买冰毒,其能够认识到张某不顾高息借款购买冰毒是为了贩卖。

  贩卖毒品罪构成不以牟利为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李某主观上明知购毒者张某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提供资金支持并积极地实施毒品代购行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