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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存在“交易”行为的敲诈勒索
2022-03-17 09:1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倪某通过上网搜索连云港、盐城市范围内多家超市的地址,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借“姜某”的名义向各地消防救援部门邮寄申请书,举报相关超市消防安全方面的问题。被举报超市业主因害怕消防部门查处,即联系倪某请求撤销举报。倪某答应撤销的同时,向超市业主高价推销其低价购进的工艺品、保健品。因害怕倪某不撤销或继续举报,超市业主被迫购买其推销的工艺品和保健品。至案发,倪某采用相同的方法作案28起,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4万元。

  【评析】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种罪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倪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倪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倪某给予被害人一定工艺品、保健品作为对价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达成交易还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一方面,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案倪某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恶意无差别举报,以向被举报的超市业主高价推销其低价购进的工艺品、保健品。倪某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达成交易,而是通过附带卖商品的形式掩盖其以不对价的方式牟取利益,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行为。

  另一方面,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在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如果行为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则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本案倪某本身系村干部,并非工艺品、保健品的经营者,其所卖工艺品、保健品都是从网上购买,并无与被害人进行商品交易的意图。再者,正常的商品交易、商业服务或市场经营活动中,双方给付合理的价格是交易的前提,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价格与一般市场价格有极大的差距,实付金额与商品对价极端不合理时,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还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而已。本案倪某以举报消防安全的形式向被害人强迫销售高价工艺品、保健品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品交易流程,其只是想借助附带卖商品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倪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倪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王利萍 周娅)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