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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运金雕是非法运输吗?
2022-07-07 14:2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陈扣连 戚春艳

  【案情】被告人熊某(已判决)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王某(已判决),熊某明知金雕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仍以5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一只金雕。后因饲养金雕的场所拆迁,熊某无法继续饲养,便联系犯罪嫌疑人石某帮忙寻找寄养地点。石某同意后,自行驾车将金雕运送至淮安颜某处,由颜某联系具有金雕饲养经验的韩某代养。韩某同意后,石某、颜某二人驾车将金雕运送至韩某住处寄养。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石某、颜某明知金雕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擅自使用轿车运送是非法的,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非法运输,应理解为运输目的非法,而石某、颜某运输金雕的目的,是为了改善金雕的饲养环境,不具有目的非法性,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具有谦抑性,对刑法条文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中的“非法运输”,应当作限缩解释,不能将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的运输行为一律理解为“非法运输”,从而上升为犯罪进行评价。

  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在刑法条文中是或者关系,因此二者应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非法运输”的理解,不应仅仅着眼于法律与事实的表层对应性,而是要深层次理解立法初衷,将非法限定于目的非法,不宜扩大化。对于没有非法收购、出售、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目的的运输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予以评价即可。

  法具有社会指引作用,法律的颁布、实施应当符合大众的认知,法律的执行应当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本案中,石某和颜某的行为形式上看似符合犯罪构成,但是从行为的目的来看,是出于救助的目的而非法运输,且客观上也未造成损害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如果适用刑法对二人予以制裁,就是对刑法评价、引导功能的错误实施,会引起负面的社会效果。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