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丁某(已成年)与张某(未满16周岁)以及邵某、晏某、许某(均未满18周岁)等人商议实施盗窃,由丁某负责开车接送。途中,丁某提议到市区盗窃,并开车带张某等人于次日凌晨来到某便利店。晏某、许某在店外望风,张某从大门缝隙钻入店内,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丁某等人在车内未下车。经鉴定,所窃香烟共计价值3.86万元。当日,丁某带张某等人来到约定的销赃地点,销售了部分香烟,得款7700元。张某分给许某部分香烟,其他赃款及香烟未及处理即被抓获。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直接参与盗窃,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中的主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共同犯罪形态和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复杂性,主从犯的认定经常引发争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笔者认为,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本质上是行为人参与犯罪程度的认定问题。司法办案中,不应当单一地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直接参与行为还是间接帮助行为来认定主从犯,对于实施多次辅助行为的,要考虑其在具体犯罪中真正所起的作用,进行综合性司法评价。
本案中,丁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商议进行盗窃,并“发定位”主动提出到通州区实施盗窃,是该盗窃犯罪活动的积极组织者、策划者。丁某深夜开车送张某等未成年人到外地盗窃,未成年人盗窃得手后,他又连夜将人送回,并开车带他们去销赃地点,在其车上进行销赃交易,使用自己微信接受销赃款,再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虽然其实施的是一系列辅助行为,未直接参与盗窃,但丁某在整个盗窃犯罪活动中较为活跃,参与了共谋、地点确定、帮忙开车、销赃等众多犯罪过程。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盗窃犯罪的主犯。(杨建新、鲍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