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酒后驾驶轿车先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随后又与停在绿化带缺口内马某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及其搭车人王某乙轻微受伤,三方车辆均有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未发现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也未给马某留下联系方式,驾车离开现场。约3分钟后,朱某又与在机动车道内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孙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朱某属醉酒驾驶。
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后,犯罪嫌疑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对被害人孙某进行心肺复苏,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本案中,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朱某应该在现场报警,保护伤者并等候处理,由于嫌疑人害怕其醉酒开车被交警查获,遂驾车逃逸,这是第一个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约3分钟后,发生第二起事故,这是第二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要点看是否“同时触犯”数罪。同时触犯数罪的,是一行为;不是同时触犯数罪,而是明显有间隔的,是数行为。
确定了本案犯罪嫌疑人朱某两次事故分别属于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之间是牵连关系还是吸收关系。“是否成立牵连犯关键在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通常性、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本案中,第一个危险驾驶行为与第二个交通肇事行为并不存在雷同于伪造公司印章后用于公司合同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形,两者之间也不存在通常性、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因此本案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不是牵连犯。
如上所述,吸收犯是不同种犯罪之间的吸收关系。本案两个罪名之间是否属于吸收犯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危险驾驶行为相较于交通肇事行为,前者属于轻行为,交通肇事行为属于重行为。但吸收犯的基本概念是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案件事实中,第二起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之时,朱某也存在醉酒后驾车,这起事故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吸收危险驾驶行为。但第一起事故的危险驾驶罪并不是第二起交通肇事罪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所以本案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不是吸收犯。
综上,犯罪嫌疑人朱某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应该以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并罚,量刑上交通肇事罪的有期徒刑量刑吸收了危险驾驶罪的拘役,也不存在量刑过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问题。因此,应以犯罪嫌疑人朱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李晓丽、周宗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