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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单人卖淫构成犯罪是否需明知其为未成年人
2024-04-12 09:5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熟人介绍或使用网络交友软件联系嫖客,并采用编造的虚假身份信息冒充卖淫女张某(未成年人)与嫖客聊天。双方谈好后,王某等人将张某送至指定地点卖淫。

  两高在办理卖淫类案件的解释中规定,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不受介绍普通人员需要二人以上的人数限制,即介绍一名未成年人卖淫就构成犯罪,但对主观明知内容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张某在案发时为未成年人,那么被告人主观上是否需要明知张某系未成年人?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规定构成本罪需要“明知”,为了打击犯罪、实现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保护,只要被介绍人员实际是未成年人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不能以对某一群体的特别保护为由突破犯罪构成的基本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一般来说,行为对象、结果等都是构成要件要素且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所以可以认为刑法分则中个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以何种行为对何种对象造成危害结果。实践中,特定的行为对象,如淫秽物品、未成年人等在传播淫秽物品、强奸、猥亵儿童等犯罪中均是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之所以规定作用于特定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行为侵害特定对象时值得科处刑罚。换言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是与对未成年人等特定行为对象的认识密不可分的,否则无法反映出行为侵害特定对象所产生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刑罚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刑罚的正确适用。刑罚的适用必须有合理的依据,不能为犯罪预防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随意扩张适用范围反而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和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的信赖。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该群体的入学安置、后续生活安置、生存技能培训等明显更为迫切,单靠刑事处罚显然不能实现这一目标。相反,过于关注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可能会削弱办案机关、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监督、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经济救助等其他救济手段的关注。

  司法实践已为认定该罪的主观明知提供参照路径。两高两部于2023年印发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该意见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介绍卖淫罪与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并列,均纳入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范畴。可见,介绍未成年人卖淫虽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犯罪,但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所侵害的法益与奸淫幼女、猥亵儿童有相似之处;在实践中,上述几类犯罪的行为人对主观认识内容的辩解也大同小异。所以,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可参照该意见中对性侵幼女类犯罪主观明知的原则性规定。当前的司法实践,对奸淫幼女类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已形成可供参照的判断模式,即行为人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出现特殊的例外情况,例如有相反的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对方是未成年人,或者行为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即使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对其年龄产生误认,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象是未成年人。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