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萍
【案情】
商某、王某的朋友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车辆让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商某、王某知悉后赶至现场,在不问缘由的情况下,商某、王某均持木棍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并致李某受轻微伤。二人持有木棍长约1米,直径5厘米左右。
【分析】
第一种观点:“木棍”不能认定为“凶器”,继而“持木棍随意殴打他人”不能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商某、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木棍”可以认定为凶器。
第三种观点:“木棍”能否认定为凶器,应当根据其特征、用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凶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携带凶器抢夺)规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由此,根据器械的通常用途,可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两种。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通常用途是专门用于杀伤他人,对于此类器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为了事实犯罪而携带其他具有杀伤性的器械,此类器械的通常用途并非专门用于杀伤他人,而是用于一般日常生活,但其物理属性也可使其用于杀伤他人,例如钢管、砖块、石头、木棒等。
本案中,商某、王某使用的木棍长约1米,直径5、6厘米左右,具有较大的杀伤力,且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下车之前就是看见对面在打架,所以从车上将木棍拿下去,该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两根木棍可能杀伤他人的心理预估,实际也在殴打过程中使用了木棍,应当认定为用法上的凶器。商某、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