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美菊 冒李冀
【案情】
刘某某在做分拣员期间,趁无人之际,将传送带上一台全新未拆封的华为Mate20Pro手机私藏在流水线下挡板下方,后利用休息时间将手机藏至围墙边绿化带内。下班后从围墙外将手机拿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812元。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案发后,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
【评析】
第一种观点,刘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刘某某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认定职务侵占还是盗窃行为应当综合分析:
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对涉案财物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来看,职务侵占是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公司或者他人财物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系劳务公司派遣到物流公司的分拣员,从事分拣货物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从流水线上将快递包括取下,并按照包裹的种类、地区编号等区分后分放在相应的货箱内,工作即完成。对财物并不存在主管、管理、处分等权限,其对财物的所谓经手仅仅是对快递包裹短暂的、瞬间的接触,且整个分拣过程都是物流公司的监控之下。而职务侵占中的经手是指工作中对他人、公司财物的接触并对该财物具有一段时间的控制权限,无论如何,瞬间接触财物不可能解释为对财物的控制和处分。因此,刘某某对他人财物的短暂接触不宜认定为职务上的经手。
从“具体作案手段”来看,刘某某的行为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物流公司的流水线上进行分拣作业时,将快递藏于流水线挡板下方,此时财物并未失去控制,当然其也无权处分该财物;第二阶段,通过货物遮挡方式将挡板下方的快递拆开,取走手机藏于身上,并在休息时间内离开流水线趁机将手机藏匿于物流公司的围墙边绿化带,此时已转移了财物的占有;第三阶段,下班先通过物流公司的安全检查,随后再从藏匿地点将手机取走,全部行为完成。可见,行为人三个阶段的行为纯粹是利用了对工作场所的熟悉才顺利实施完毕,而非利用职务之便的处分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