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 芸
我国《刑法》从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期限、起算时间等多方面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但法律适用中仍存在诸多争论,本文笔者主要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思考。
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的理解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对没有逃避侦查的应该如何处理未作明确, 能否进行反向解释呢?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刑事立案以后还要受到追诉时效的阻拦,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也违背大众心理预期。一方面与追诉的本义相悖,因为追诉时效解决的是犯罪未被发现或虽被发现但司法机关未启动追诉程序的情形,一旦启动追诉程序,就不应再涉及时效问题;另一方面在整个刑诉过程中,罪行若仍可能因超过时效而被免予追责,必然会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犯罪现象。那么追诉到底是指开始还是指完成刑事追究?这里就不得不讨论追诉时效的停止时点问题。
对追诉时效终点的理解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却没有规定停止计算的期限,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能否认定为立案或受案之日?
2016年最高法在《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明确“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个案审理作出,但从其精神看,间接认可了立案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追诉”。
对追诉时效终点的认识体现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紧张关系的理解,更关乎刑事责任追究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还是要结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政策,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务中的思考
通常情况下,案件被立案后如果及时得到依法处理,就不存在探究追诉时效终点的问题,但一些极端情形,比如立案后办案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的怎么办?笔者认为,不同观点的互相对抗源于法律规定的模糊,这还有赖于立法完善。作为法律人,在实务中也不能仅仅是简单地运用规则,而需要更多思考如何符合本意的进行规则运用。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内启动立案程序,并不意味着时效期限可无限顺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对犯罪人不公,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如发现司法机关不当履职造成案件被搁置不办的,个人认为应该考虑如何进行有效法律监督,而不是对刑法规则进行变通理解。